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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新冠疫情爆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医用口罩需求大增之机,虚构有医用口罩出售的信息,并将该信息与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一起发布在百度贴吧上。2020年1月30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二人商定徐某某向刘某某购买N95口罩1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1000个,约定N95口罩18元/个、一次性医用口罩3元/个。商量好后被告人刘某某以预付定金的名义分四次收取了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微信转账。收到款项后被告人将微信注销,以逃避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口罩出售信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  曦

检察官助理:龚琳杰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982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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