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矿****一期*栋*房某某家,并时常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店内购买彩票。之后刘某某因缺乏资金,遂将吴某某带至借住处,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所有,以获得吴某某的信任。在2017年5月2日至12日期间,刘某某以赊账购买彩票的方式,多次骗得吴某某人民币共计18546元。事后,刘某某藏匿并更换电话号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