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西路**号**栋**单元**号,政治面貌:群众,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向被害人龚某某谎称其在酒泉市瓜州县有甘肃**研学拓展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欲与龚某某共同合作开发。为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信任,便将龚某某骗至瓜州县**镇**小学(已废弃),向龚某某谎称该小学为甘肃**研学拓展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的场地,被告人刘某在骗取龚某某的信任后,以投资建设项目为由,于2019年3月25日成功骗取龚某某投资款9万元,后将该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王某、李某、张某、蔡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已退赔被害人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永玲
检察官助理:黄金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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