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花园**号**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购买新手机号、支付账号及设置新设备号的方式在“**”平台上冒充新用户刷单,骗取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截图,证明**公司经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刷单骗取公司钱款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订单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骗得**公司补贴款20万余元。
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冒充新用户在“**”平台上刷单,骗取上述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并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斐
检察官助理:邱晗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马某某,1891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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