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08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镇**路**号,虚构有洗发水、酒可以出售,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9,68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介绍的供货商“孙某某”购买洗发水和酒,向两人支付了20000余元定金,后其未收到货物且与对方失联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售洗发水和酒为名,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
3.相关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转账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一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5.谅解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赃物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5.《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