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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刘某某冒充上海**大学招生负责人的身份,向被害人洪某某谎称能招录洪的女儿入该校就读,骗取洪的信任,以收取“手续费”及虚构“陈某某出车祸急需用钱”等理由,先后骗得洪某某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及港币5,000元,赃款由陈某某保管。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10,000元及港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被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骗取被害人洪某某钱款的事实。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洪某某将钱款汇入指定的陈某某等人银行账户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将赃款用于购房的事实。

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结伙,骗取被害人洪某某钱款的事实。

6.上海**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大学并无名为刘某某的教职工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赃款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婧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说明》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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