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五显宫背。2013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谎称需要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互相转账制造流水来避免他人对被害人谢某某不利,承诺会转回全部款项,诱骗被害人谢某某以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发现未转回款项后,再以银行卡被冻结,双方银行流水持平才能转账等多个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钟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
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等证实,电子数据提取情况及被告人犯罪金额。
3.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玲玲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六张,证据材料一组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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