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逮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给许某某发微信谎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有顶账地下停车位便宜出售,得知许某某有购买意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6月27日、30日分2笔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被害人许某某购车位定金人民币1万元,于7月10日收到尾款人民币6万元并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购买停车位协议》、开具伪造收据,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停车位协议》需带回公司盖章为由拿走,编造多种理由拖延拒不交付《购买停车位协议》,共计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6月27日给被害人郭某某打电话谎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有顶账地下停车位便宜出售,得知被害人郭某某有购买意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7月1日、7月3日分2笔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购车位定金人民币1万元,7月30日收到尾款人民币6万元,并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购买停车位协议》、开具伪造收据,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停车位协议》需带回公司盖章为由拿走,编造多种理由拖延拒不交付《购买停车位协议》后失联,共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6月27日给许某某发微信谎称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有顶账的地下停车位便宜出售,后许某某询问邻居孙某某是否需要购买车位,后孙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车位,被告人刘某某于8月29日、30日分2笔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购车位定金人民币1万元,8月31日至9月3日收到尾款5.5万元,并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购买停车位协议》,后以《购买停车位协议》、收据需带回公司盖章为由拿走,后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多种理由拖延拒不交付《购买停车位协议》并失联,共计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5万元。
综上,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售地下车位为由诈骗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合计人民币20.5万元,并将诈骗所得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到案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
2. 户籍信息、收据复印件、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汇款凭条、证明;
3. 证人张某某证言;
4. 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陈述;
5. 被告人的刘某某辩解和供述;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华
检察官助理:郭立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 起诉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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