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区**号,住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乡**村建筑工地。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 11月1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闲鱼APP平台上看到被害人刘某乙发布的销售手机广告,于是在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用微信昵称为“重头再来”的微信账号,添加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并谎称是朋友介绍,欲购买一部vivoY3手机。双方将该手机的价格商议成人民币95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刘某乙提供了虚假的收获地址、姓名等信息。被害人刘某乙给被告人刘某甲发送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告人刘某甲以其不会微信转账为由,让刘某乙提供银行账号。被害人刘某乙将自己建设银行尾号为3576的账户发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给被害人刘某乙转账的情况下,以建设银行的名义编辑了刘某乙银行卡到账人民币3000元的信息通过手机号为1652976****的手机发送给被害人刘某乙,并给被害人刘某乙提供了其从网上联系的第三方代收款人的收款二维码,让被害人刘某乙将多转的人民币2050元转到该收款二维码账户中。被害人刘某乙看到该信息后,误以为被告人刘某甲已将3000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于同日21时02分向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账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该笔转帐后,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欲继续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钱款时,被害人刘某乙发现银行卡中余额不足,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核实无果,后微信账号被被告人刘某甲删除,于是被害人刘某乙报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第三方代收款人将骗取的钱款全部充值到自己的大话西游游戏账号中。
2. 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闲鱼APP平台上看到被害人马某甲发布的销售蘑菇广告,于是用微信昵称为“易娅”的微信账号,添加了被害人马某甲的微信,并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蘑菇。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马某甲提供了虚假的收获地址、姓名等信息,并以其不会微信转账为由,让被害人马某甲提供银行账号。马某乙用其父亲马某甲的手机,将马某甲的建设银行尾号为9639的账户发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给被害人马某甲转账的情况下,以建设银行的名义编辑了马某甲银行卡到账人民币1000元的信息通过手机号为1652976****的手机发送给被害人马某甲,并给被害人马某甲提供了其从网上联系的第三方代收款人的收款二维码,让被害人马某甲将多转的人民币700元转到该收款二维码账户中。马某乙看到该信息后,误以为被告人刘某甲已将人民币1000元转入马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中,于同日8时56分向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账人民币680元(扣除人民币20元运费)。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该笔转帐后,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欲继续骗取被害人马某甲钱款时,马某乙发现银行卡中余额不足,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核实无果,后微信账号被被告人刘某甲删除,于是马某乙报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第三方代收款人将骗取的钱款全部充值到自己的大话西游游戏账号中。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马某甲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两起,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05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568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2部手机;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5.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20]物检字DW-[200709]-1-01号、DW-[200709]-1-02号等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成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 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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