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06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的同学熊某甲向其咨询,有无途径帮他父亲熊某乙向银行贷款。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谎称能帮忙办理,并编造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等理由,让被害人熊某乙先支付手续费,熊某乙相信后通过微信6次共转款33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继续向熊某乙谎称可以办理,并承诺其没办下来会退还33000元,随后刘某某将33000元挥霍一空。熊某乙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旭红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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