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自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5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易某某的闲鱼账号在闲鱼网上发布出售二手苹果11(128G)手机的信息,同年11月14日,收到被害人弓某某通过闲鱼网平台转账4200元购机款,之后未予发货并失去联系,骗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 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 书证,闲鱼网聊天截图,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闲鱼网聊天截图,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沟通购买手机事宜并付款4200元的事实;被害人与闲鱼网客服的聊天截图,证实被害人向闲鱼网举报其购买手机被骗4200元的事实。
5、 书证,卖家个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使用的闲鱼平台账号名称是易相池的事实。
6、 书证,弓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弓某某通过其6215590603002276199(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21笔,每一笔200元,共计4200元的事实。
7、 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案发当日从易某某支付宝转至刘某某支付宝4200元的事实。
8、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截止移送审查起诉时未查询到易某某、聂某某相关信息的事实。
9、 书证,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书证,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11、被害人陈述,证实因在闲鱼网站购买二手手机被诈骗4200元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使用易某某闲鱼账号通过闲鱼网站发布出售手机信息,被害人付款后不予发货,诈骗被害人4200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闲鱼账号在闲鱼网站发布虚假出售手机的信息,被害人付款后不予发货并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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