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马某某(男,33岁,北京市人)介绍女性“张玉婵”交男女朋友,同时以自己微信号虚构“张玉婵”添加马某某微信。后刘某某以张玉婵身份与马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编造母亲生病、为马某某办理叉车本等理由,骗取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3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涉案钱款已挥霍。
另,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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