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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7********,汉族,大学本科,系**银行**中心**分中心**,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银行**中心**分中心工作期间,谎称银行工作需要,需提升张某某所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从而取得了张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路的**号楼楼下,以提升信用卡额度需大额透支消费为由,使用绑定其银行卡的POS机,刷走张某某信用卡钱款合计人民币39,864元,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微信聊天记录;

2.银行流水单;

3.借条及收据;

4.扣押决定书等。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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