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提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某某某(未查实身份)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按照某某某的要求,让谢某某、万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自己及他人微信****,并授意谢某某、万某某等人把微信头像换成手机游戏****,把微信名字改****,冒充手机游戏充值客服。2019年1月3日,某某某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三四号这两天会有钱款陆续到账。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某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7,500.00元。此款谢某某、万某某等人扣除自己提成后,把剩余的钱款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扣除自己提成后再将此款按照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打给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卡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聊天截图、微信支付凭证截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19年9月11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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