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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8〕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街区**栋**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24日重报。其间,于2018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经营“**通讯”的手机店期间,为了弥补手机店经营亏损,在无真实手机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了被害人于某甲、潘某某等人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先后对被害人于某甲、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财物共计47508.88元,后逃匿至成都,失去联系。具体情形如下:

一、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于某甲在其工作的酒钢技校内的电信营业厅购买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于某甲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服务有限公司贷款6000元,**贷款公司贷款3000元,**贷款公司贷款4000元,共计贷款13000元,后刘某某给了被害人于某甲2500元好处费,又给于某甲还款3400元后,逃匿至成都失去联系,诈骗所得71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二、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潘某某在其工作的酒钢技校内的电信营业厅购买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潘某某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贷款公司贷款3000元、从**金融贷款公司贷款3000元,共计6000元,贷款公司将6000元转入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刘某某给被害人潘某某还款3265元逃匿至成都失去联系,诈骗所得273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三、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通讯”手机店购买iphone7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李某某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服务有限公司贷款3199元、**贷款公司贷款3199元;2018年1月12日又虚构了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店内购买三星S8手机的事实,让李某某在**服务有限公司贷款3000元、**金融贷款公司贷款3000元,共计12398元。贷款公司将12938元转入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刘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还款2738元逃匿至成都,诈骗所得96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四、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通讯”手机店购买iphone7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黄某某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399元、**贷款公司贷款3300元、**服务有限公司贷款3200元,共计贷款9899元。贷款公司将9899元转入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刘某某给被害人黄某某还款1458.12元后逃匿至成都,诈骗所得8440.88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五、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温某某在其经营的“**通讯”手机店购买iphone7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温某某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金融有限公司贷款4000元、**服务有限公司贷款4000元,共计8000元。贷款公司将8000元转入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刘某某逃匿至成都,诈骗所得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六、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通讯”手机店购买iphone7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王某某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贷款公司贷款3000元,贷款公司将3000元转入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刘某某逃匿至成都,诈骗所得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七、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了被害人蒋某某在其经营的“**通讯”购买OPPO R11和iphoneX手机的事实,让被害人蒋某某以购买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为由,从**贷款公司贷款3000元、**服务有限公司贷款2998元,**金融公司贷款3400元,共计贷款9398元,贷款公司将9398元转入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刘某某给被害人蒋某某还款825元后逃匿至,诈骗所得8573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作案七起,诈骗金额为47508.88元,诈骗钱财被其偿还债务、生活等挥霍掉。破案后,诈骗款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微信转账记录、个人借款申请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于某乙、杨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礼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现取保候审在本市,电话177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据材料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3.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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