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挂靠的都江堰市**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了四川**有限公司“罗江县**镇**产业园综合体工程”项目,四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都江堰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邀议标中标通知,要求都江堰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到四川**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需向**公司提交履约担保,逾期三日通知作废,约定作废日期从签收之日计算,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签收。2015年12月29日,四川**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交订金1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都江堰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后合同生效,逾期合同自然作废。
被告人刘某某未交纳上述费用,并于2016年1月14日与彭某某就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1月27日,彭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害人王某某全权代表其公司办理罗江县**镇**产业园综合体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工程保证金40万元由王某某个人账户支付。2016年1月29日,都江堰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罗江县**镇**产业园综合体工程”项目发包给彭某某。2016年2月1日、2日,被害人王某某分两次将40万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将所收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开支。经查,“罗江县**镇**产业园综合体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发包给另一公司,并于2017年11月竣工。直至今日,被告人刘某某未归还被害人王某某财物。
二、诈骗罪
2016年底,被害人王某某经人介绍在山东省东明县**蔬菜大棚工程,发包方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提供银行出具的400万元的履约保函。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自己可以帮忙办理,但需一定“打点费”。2017年年初,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将27万元“打点费”交付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打点费”后,自称将款项交付另一名为“王某甲”或者“王某乙”的男子,该男子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一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六支行”印章的《履约保函》,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保函交付被害人王某某。经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核实,该行未出具该《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上的印章也系伪造。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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