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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乡**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患*****被大连市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高新园区**小区当保安期间与被害人孙某某相识。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孙某某以155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小区的停车位,遂谎称自己能以便宜40 000元左右的价格帮助孙某某购买到停车位,孙某某信以为真,后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7日间先后多次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得宽支付共计117200元用以购买车位,其间刘某某还找到一名为“李**”(真实身份尚未核实)的女子冒充该小区的销售经理以骗取孙某某的信任。

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和邹某某聊天中得知被害人杨某某想要承包食堂,遂产生骗取其钱款的想法。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邹某某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路**号的家中,谎称自己有食堂对外发包,让邹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叫到其家中。之后,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一同来到邹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在大连市高新园区**公园承包了部分绿化工程,欲将食堂承包给杨某某,承包费用为50 000元,杨某某信以为真,遂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得宽支付共计50000元用以承包食堂。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还带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到其所编造的工地看场地以骗取杨某某的信任。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诈骗作案两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67 2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追返赃款20 425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其余款项均被刘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哈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裴军智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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