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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鑫宝龙电梯有限公司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承揽阿斯莫公司物流业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以收取运作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15000元,后全部挥霍。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7.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福斌,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70720321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14号楼3门601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福斌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鑫宝龙电梯有限公司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张伍刚承揽阿斯莫公司物流业务,骗取被害人张伍刚的信任,以收取运作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张伍刚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15000元,后全部挥霍。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刘福斌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伍刚已经谅解被告人刘福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福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斌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福斌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砚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福斌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7.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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