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3********,蒙古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负有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事实,并虚构其亲属急需用钱,帮助借钱的事实,向王某某陆续借款,后将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王某某报案后,刘某某亲属偿还了其他借款利息3万元,将剩余未还的六张借据合并后重新出具金额为17.7万元借据,刘某某至今未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姐姐那某某、姐夫李某某做锅炉安装的生意缺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提出让宝某某作担保人,出具金额为23600 元的借据(其中3600元为借款6个月的利息),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代替那某某、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宝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2.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表哥王某甲急用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 并提出让宝某某作担保人,刘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35400 元的借据(其中5400为借款6个月的利息),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代替王某甲在借据上签名,宝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
3.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姐姐急用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5000 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6 个月,并提出让宝某某作担保人,出具一张金额为31000元的借据(其中6000元为借款6个月的利息),刘某某和宝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4.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大爷家的姐姐在呼市开饭店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支付170元滞纳金,并先支付给王某某1000元作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刘某某提出让王某乙作担保人,并以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刘某某、王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
5.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父亲刘某甲急用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支付50元滞纳金,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4640元的借据(其中2640元为借款3个月的利息),刘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代替刘某甲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
6.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哥哥席某某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着急还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7 天,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刘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代替席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汽车租赁合同、王某乙微信转账记录、还款计划、借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那某某、席某某、王某乙、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刘某某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