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住海原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加为好友,在确定为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见面、订婚为由,在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财物及现金共计10698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加为好友,经过聊天双方确定了男女关系。2019年7月13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过生日、情人节及办理订婚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财物和现金共计405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徐某某和陈某某退赔了全部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谅解书等;2.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徐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0954****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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