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7〕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定西凌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甘J**号黑色“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了几个月后,因其急需用钱给他人还债,遂将该车于2013年12月18日抵押给被害人丁某某,骗取丁某某现金122850元。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经营的安定区称钩驿镇的沙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易某某信任后由其担保,分三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现金130000元。后易某某偿还李某某本金及利息17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5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52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永强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证据目录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