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寿光市**银行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崔某某患病诊疗过程中,通过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开具潍坊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审批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近联系“黄牛”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票据和住院病案材料的方式,十八次向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相关医疗费用1388615.24元,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比例报销转入崔某某医保账户930532.99元。经核查崔某某实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四次共计花费168067.78元,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比例应当报销66192.95元。2017年12月9日,刘某某将930532.99元转入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账户中,2020年10月19日,寿光市医疗保险中心出具退赔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864340.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医保资金86万余元,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刑事立案之前已将诈骗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以依法减少刑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考虑其患有重症疾病的妻子、正在高中三年级学习的女儿需要照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06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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