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乡**街**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号。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以男女朋友交往,并谎称其曾在山大一院妇产科上班。
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在山大二院眼科上班的表姐女儿被狗咬后需要看病以及不治身亡后需要办理丧葬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由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汽修宿舍,通过微信转账,数次向被告人刘某某付款8900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表姐的儿子病重在北京市治疗,其需要费用探望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由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汽修宿舍,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刘某某付款1100元。
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云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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