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现住本市小店区**街**巷**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某某某的儿子办理至山西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为由,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山西消防总队门口,骗取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及IPhone手机两部(购价共计1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财物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破案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3451****。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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