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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开设的淘宝店搭识被害人邓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至7月间,通过微信昵称为“地藏王观香”、“一山”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邓某某的微信,并称可以帮被害人做法事去除霉运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共计人民币28260.57元。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身份证、通话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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