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在延吉市**街**电信公司一楼营业厅内,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刘某乙身份,使用刘某乙身份证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电话号码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导致电信公司错误的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某甲提出先使用该号码3个月,与被害人李某某两人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李某某扣除3,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甲支付36,400元人民币。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号码价值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立为网上逃犯,电信公司发现错误后,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手机号过户回刘某乙名下。2019年7月22日,刘某甲到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李某某损失36,400元人民币,并得到李某某、刘某乙及电信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号过户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延吉市公园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