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镇**村**组**号,现住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原系**公司员工, 2019年10月9日, 刘某某从该公司离职。2019年10月14日,刘某某在微信上询问被害人薛某某是否参加英语培训,并告知薛某某报名需要缴纳12000元钱。2019年10月15日,薛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刘某某12000元报名费,并将报名资料通过微信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赃款耗用。后薛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索要合同,刘某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薛某某打电话到**公司询问,被告知其刘某某已经离职。
2020年7月15日, 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挡获。
2020年7月19日,刘某某家属赔付被害人薛某某15000元,薛某某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昱入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