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翁梅新苑二单元七幢2802室租房内,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厂家迫切需要购买用于检测口罩质量的熔喷布测量仪的心理,谎称可以帮中间商章某某购买到熔喷布测量仪,骗取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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