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广场**座**室,通过在手机陌陌软件上发放贷款广告的方式添加张某某为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帮助贷款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1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帮助提高支付宝借呗额度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凌某某人民币6398.56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截图、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电子证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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