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旭,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旭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旭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旭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旭,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 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旭与王某甲恋爱期间,以到西安投资建厂的名义,隐瞒其实际出资数额,虚构工人打架赔偿、送礼协调等理由,骗取王某甲信任后,向王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10元,其中挥霍打赏YY平台主播支出合计人民币300335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旭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旭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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