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至我市**镇、**镇等地的**超市、**百货等店铺,通过谎称自己是店主朋友介绍上门或冒充同村村民亲属身份骗取店主信任后,以未随身带钱、之后再结账为名,采用赊账的方式先后18次骗得香烟、肉类、日常生活用品等。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得的硬中华香烟3条销赃至沈某某经营的**超市,非法获利人民币1170元,其余香烟均被其销赃至唐某某经营的**超市、叶某甲经营的**批发部和一身份不明男子处,剩余未被扣押的物品及上述非法所得均被被告人刘某某支用。经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骗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419.75元(详见认定表)。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刘某某处依法扣押碧浪牌洗衣粉2袋(每袋1.7Kg)、新夫力牌保鲜袋2卷、新夫力牌PE保鲜膜1卷、散装白糖2斤、洁帆牌卫生纸16包、阿道夫洗发水(800g)1瓶、金龙鱼牌麻油(145ml)2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18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448元,被害人叶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碧浪牌洗衣粉2袋、新夫力牌保鲜袋2卷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戴春海、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提取的监控录像、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
8.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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