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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4********,汉族,**物流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虚构其认识江苏省公安厅副厅长,可以帮助孙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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