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口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售卖信息。2月22日至2月26日,被害人匡某某在微信上向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有口罩,并将微信朋友圈找到的生产口罩图片、资质图片发给匡某某,取得了匡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害人匡某某先后十一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共计24056元,订购口罩28620个。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向被害人匡某某提供口罩,在被害人匡某某催促时,联系浙江金华一个快递员向被害人匡某某邮寄一包维达纸巾。
另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还以同样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回被害人匡某某24056元,并取得谅解,并愿意退回黄某某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害人匡某某收到的三个顺丰快递包裹;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捉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顺丰速运运单详情、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