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绿化工程服务部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害人徐某某因外卖送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添加微信好友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谎称自己为红酒公司销售经理,以及将其虚构的经理助理“季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徐某某做女朋友,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自己与“季某某”的身份,虚构出差、请公司客户应酬、公司采购垫资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6000余元,后以支付房租费、餐费等形式返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3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东
检察官助理:王东旭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街道**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苹果XS手机1部,现存放于江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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