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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陆某某在百度知道页面上发布的内容为“网上刷单被骗2万多元,该怎么办?”的帖子后,其虚构自己为“黑客”,可以帮陆某某追回被骗钱财的事实,以需支付“报酬”“激活银行卡解冻费”等名义先后向陆某某索要钱款,累计骗取陆某某钱款22705.6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被害人陆某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陆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峰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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