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2009年12月18日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上联系生产卫生巾的厂家,后联系到生产卫生巾的被害人施某某,双方在网上谈好价格,约定货到付款,2020年4月19日,施某某雇佣送货司机赵某某将260箱卫生巾从河南送到涿州,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地址送至涿州市西河菜市场附近,后刘某某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雇佣货车司机卢某某将260箱卫生巾拉至易县西亢村,并陆续将卫生巾售卖给易县部分乡镇村内的超市、日化店等地,未向施某某支付货款,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260箱佳好美牌卫生巾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销售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坤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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