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咸鱼平台发布假的售卖额温枪的广告,被害人李某某添加其微信号并转账7680元购买,刘某某在收钱后经李某某几次催促才向李某某提供虚假的快递单号并之后将李某某拉黑,刘某某将骗取的7680元全部用于开销,现该钱款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发布虚假出售广告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电子数据;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发布虚假出售广告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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