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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3********,回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河区****号综合楼2016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诉讼制度,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井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能够动用关系把井某甲从看守所捞出来,诈骗被害人井某甲大姐井某乙15000元。

2017年8月10日,古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把古某某从戒毒所捞出来,诈骗被害人古某某妻子舒某某3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古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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