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名为“夏某某”的女子及使用他人照片接近被害人叶某某并在网络上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后以女友的身份向被害人讨要手机、手表、戒指、口红等礼物及微信红包,同时编造哥哥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母亲摔倒住院包红包等理由向被害人暗示或明示讨要钱款,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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