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月至2019年4月,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谢某某(均已判)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国大家装 A4 栋21楼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利益均沾,下设主管、组长、业务员等多个岗位,其中业务员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业务员主要通过微信群添加群成员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并冒充成熟有钱的男性与被害人先通过聊天骗取信任,再谎称自己从事的投资获得高额收益并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给被害人,以高收益、低风险引诱被害人进入公司的四季商城、盛兴商城、阿玛逊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致使被害人最终亏损,诈骗集团从被害人的亏损数额中获利。业务员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客户亏损数额的15%提成,组长工资为底薪4500元加其小组业绩的10%提成,主管工资为公司业绩的10%提成。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后离职。
2019年4月份,谢某某以推荐投资老师的名义,将朱某甲推送的昵称为“高****”的微信推送给被害人潘某某,继而诱骗被害人潘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投资平台上进行交易,致使被害人潘某某最终亏损被骗取共计10.9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主体查询详情及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谢某某、孙某某、方某某、柯某某、吴某某、朱某乙、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琴
检察官助理:林如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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