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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住黄骅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7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新浪微博认识潘某某后,二人互加微信****,在聊天过程中,刘某某谎称自己在重庆创业开公司,在取得潘某某信任后二人发展成恋爱关系。2020年2月11日至4月7日,刘某某编造疫情期间进不了小区无地方住宿、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向潘某某借款,多次骗得潘某某现金17553元,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8554元,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26107元。2020年4月,潘某某找刘某某还钱,刘某某一直不还并对潘某某进行辱骂,后将潘某某手机号码和微信****。

刘某某将所骗得物品出售后所得现金连同所骗得的现金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扣押清单及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和固定清单、查询说明、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视频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耘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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