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港**村**组**号,现住赤壁市**美食城**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4日至7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胡某某”身份信息联系到需要购买江砂的被害人吴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某提供江砂并负责找船从嘉鱼运输江砂至安徽,吴某某支付货款及运费。6月22日吴某某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向船老板支付1万元船订金。次日,刘某某将“胡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吴某某,获得其信任后,以预付江砂款为由向其收取7万元现金。刘某某收到7万元现金后,以吴某某提供的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不合规,船老板无法在嘉鱼装砂运输为由,未替吴某某装砂上船,后吴某某催促刘某某另找船只装砂,并要求退回船订金,刘某某微信未回复,吴某某进而要求退订砂款时却联系不上刘某某。6月25日吴某某微信告知刘某某要报警后,刘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否认曾收取其支付的购砂款,并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日经嘉鱼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强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赤壁市**美食城**楼,联系电话1837153****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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