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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02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号**单元**室,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栋**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向客户推广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并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客户将款项打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或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个人账户,由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仓库管理人员负责发货。

2018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私自与成都**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合肥**轴承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苏州**轴承有限公司达成轴承销售协议,使用伪造的汇款通知书,骗取上述公司货款共计149504.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人民币10,55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成都**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NTN 620ILLU的轴承280个,型号为NTN 6208ZZ的轴承45个,型号为NTN6308的轴承40个,型号为NTN 6901-ZZ的轴承50个,型号为NTNBST60/120BP4的轴承8个。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伪造汇款通知书,向成都**有限公司谎称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无法使用,骗取成都**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559.5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用途。

2018年7月16日,**(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QQ号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欲以103,448元的价格向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求购型号为7008CYDB/GL P5NACHI的轴承268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无上述型号的轴承,使用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伪造汇款通知书,向**有限公司谎称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无法使用,骗取**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73,448元。同年7月17日,**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将票号为10200052 ********、出票人为**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的30000元承兑汇票通过快递发送给电话号码为1862267****的收件人王某甲。经查,1862267****为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号码,王某甲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的人名。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于同日以29,100元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刘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将上述款项系数用于个人用途。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交易并不知情。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2500元的价格向合肥**轴承有限公司出售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并无库存的、型号为INA-F-92889的轴承100个。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伪造汇款通知书,骗取合肥**轴承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交易并不知情。

同日,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QQ号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以3515元的价格向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求购型号为NTN 6203U1的轴承300个、型号为NTN6202ZZCM/5K的轴承100个、型号为NTN6204NR的轴承75个。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伪造汇款通知书,向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谎称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无法使用,骗取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515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交易并不知情。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货款8877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交易并不知情。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苏州**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20605元的价格向苏州**轴承有限公司出售型号为NTN 6838的轴承10个,型号为NTN30307的轴承12个,型号为NTN30310的轴承12个,型号为NTN6008LLU的轴承18个,型号为NTN6010LLU的轴承36个,型号为NTN 6806LLB的轴承6个,型号为NTN NN3012KC1NAP4的轴承7个,型号为NTN 6907LLB的轴承36个。其中,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无NTN 6838型号的轴承、NTN 6806LLB型号的轴承、NTN NN3012KC1NAP4型号的轴承,且NTN30307型号、NTN30310型号、NTN6008LLU型号、NTN6010LLU型号的轴承售价低于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规定的价格。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伪造汇款通知书,骗取苏州**轴承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605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交易并不知情。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64.5元,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部分发货及转账汇款的方式对成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肥**轴承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苏州**轴承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上述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汇款通知照片、账户信息、合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委托书、聊天记录、购货表格、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房屋买卖合同、谅解书、发货单及汇款单、账户信息及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牛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8]第06265号、津公技鉴字[2018]第06266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6.扣押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通过网络认识。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商品已销售的事实,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乙发送业已销售的商品图片,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转账共计47,8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货款后,通过伪造发货单,谎称出国等方式拒不发货,且以不回复被害人李某乙的微信、闲鱼信息的方式逃避被害人李某乙的联系。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5465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物、包、手表照片;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其合同诈骗部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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