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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乡**村**排。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被害人肖某某获得银行贷款,但需要前期费用为名,分多次共计骗取肖某某人民币276998.18元钱。上述赃款被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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