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9********,朝鲜族,高中文化,牡丹江市**火锅店服务员,现住牡丹江市**镇**公路**小区**单元**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以女性身份在“探探”网上交友软件平台注册一账号,并上传陌生女性照片作为头像。通过该交友软件,刘某某以女性身份认识了在牡丹江市**医院工作的被害人卜某某,后二人相互加对方“微信”账号,成为微信好友,并在网上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卜某某称其本人叫“林某某”,并且以“林某某”弟弟的身份和被害人见面。刘某某为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常编造自己生病、手机损坏、没钱吃饭、需要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卜某某,向卜某某索要钱款。2018年6月26日至10月17日,被害人卜某某在其居住的牡丹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发红包给刘某某钱款以及刘某某使用卜某某支付宝账号在“花呗”软件上套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卜某某共计人民币36,368.81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也给卜某某发红包、转账共计人民币2381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2日、8月30日以手机摄像头坏了、手机摔坏为由,向被害人卜某某索要手机,7月3日、9月1日刘某某以“林某某”弟弟身份和卜某某一起在手机店购买两部手机,共计消费人民币9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返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3,637.81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牡丹江市**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转账、红包记录、花呗支付记录、转账明细表、常住人口详细、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工作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入团志愿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明材料;
2. 证人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倩倩
2019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铁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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