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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号。被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花某某(已起诉)购买伪造的医院收费票据用于骗取保险金,仍先后伪造26张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售给花某某,并非法获利。后花某某持伪造的医院收费票据到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大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骗得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230397.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20日、23日,花某某先后向盐城市大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出人民币145177.50元、158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仍提供帮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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