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冒充警察,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7月被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厦门市公安局鹭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4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假冒军人身份与黄某某交往,欲与被害人黄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搬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宿舍入住,后在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2938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到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军人所使用的伪造的军人通行证、奖杯、臂衔、臂章、领章、肩章、军官制服等;
2.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记录等;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等;
6电子证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手机截屏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9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