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便利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大道**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互联网寻找不特定对象并添加为微信好友后,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低于市场价格的虚假手机售卖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通过让被害人先行支付手机定金或手机价款才能发货的形式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5499元,并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6日、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分二次诈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50元和2450元。
2.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999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便利店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缴获其作案用的苹果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代为全额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计衡
2019年9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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