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张某乙因急需资金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咨询帮助办理贷款事宜。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钱财谎称可以帮忙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事宜,但要求被害人张某乙先支付“点数”,被害人张某乙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将“点数”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钱款后并未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在被害人张某乙询问何时放款时,谎称其在帮助办理贷款事宜时与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冒充其女朋友向被害人张某乙谎称自己因为帮助贷款与人发生冲突被公安机关拘留等借故推脱。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谎称认识一名能够帮助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继续提出需要预先支付“点数”的要求才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被害人张某乙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再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将钱款转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钱款后仍未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并将骗得的钱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办理贷款需要抽取“点数”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303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诈骗所得钱款人民币1303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在沈
检察员: 肖 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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