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5********,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7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区杨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甲的孩子吴某乙办理到通辽市**中学上学为由,骗取吴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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